番禺区美术版权办理过程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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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美术版权办理过程是怎么样的?

作者:广东信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11-01 08:23:46

著作权_舞蹈作品_舞蹈著作权保护

舞蹈作品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实践中舞蹈作品的保护遇到了下列一些问题:首先,舞蹈作品的界定在中国版权法中并不是很明确,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不是很宽泛,有些作品如冰上芭蕾等似有保护的必要;其次,在英国和美国,舞蹈作品以永久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是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舞蹈作品需要固定下来。但是,我国版权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要求;第三,舞蹈作品的构成决定了舞蹈作品的哪些因素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这在理论界是有分歧的;最后,舞蹈作品的原创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我国的版权法明确规定舞蹈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但是哪些作品是舞蹈作品以及舞蹈作品的定义是什么,版权法没有具体的界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给舞蹈作品作了一个非常狭窄的界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舞蹈领域的侵权时有发生,从根本上来说是舞蹈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造成的。舞蹈的这种独特属性使其权利内容的确定和侵权行为的认定难以明晰。舞蹈是一种身体语言,不像文字有固定的读音和形状,舞蹈全靠动作和内在情感来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对于舞蹈作品进行的定义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和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每个人对舞蹈的理解都有些不同,所以编导们编的舞蹈就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我们仅简单地通过外在的动作、姿势和表情来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确显不妥,并不能全面、确切的保护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

舞蹈作品基本上都是版权法保护的人体动作的设计作品,在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概念出现前,应该注意到我国版权立法对舞蹈作品的界定显得过于狭窄,以目前人们对舞蹈概念的更新速度,这样的界定将限制舞蹈者,包括部分竞技体育项目运动员将来以未知的方式演绎作品。如果舞蹈作品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或者新的舞蹈形式不被版权法保护,舞蹈作品的发展就会窒息。正确的方法应该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拓宽和完善立法。

一个舞蹈作品的编排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表达性元素。首先是舞蹈作品的创意、策划、构思,这部分是属于思想精神层面,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了创意以后,就可能会进行剧本创作或称台本创作,然后再到舞蹈编排,从肢体、动作、造型、表情,静态加动态综合起来形成舞蹈表演本身。直到最后呈现舞蹈的时候的场景、角色、音乐、人物造型、舞美、灯光等。这诸多的元素被编导创造、有机结合起来,便呈现出来一个完整的舞蹈作品。

每一个元素是否可以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哪些元素又是判定作品与作品相似的必要条件,相对应每个元素又如何判断和确定是否构成相似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一一探讨。在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必要属性之一,对舞蹈作品也不例外。认定一个舞蹈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判断其他作品是否存在侵权现象都需要从独创性下手。

21世纪是互联网时代,现如今5g的到来,加速了移动互联的发展,所以可想而知以后一定是移动互联网的时代,移动互联网的互动方式大多是各类APP的互动,对于越来越多的软件开发者来说,开发出一款软件都是很不容易的,我们在这个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更应该保护好自己的劳动成果,软件广州版权登记就是最好的保护方式,那么,软件版权登记要多少钱呢?

1、软件版权登记费(250元/件);

2、登记证书费(50元/件);

3、封存保管费(120元/件,超过100页,每页增加2元);

4、例外交存费(320元/件)。

到今天,广州版权登记案例已经数不胜数,每年可以拿出来讲解的、典型的案例也从来不少。今天,小编将为大家分享几个经典的版权登记案例。

案例一:上海映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设点播影院,通过点播系统和投影仪等放映设备向消费者提供《绿皮书》、《蜘蛛侠:平行宇宙》、《阿丽塔之战斗天使》等电影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经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确认,共计22部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为其协会成员单位享有,且均未授权当事人商业性放映使用。结论:上述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破坏了电影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2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上海熊多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起开设的“茶の熊本”的茶饮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饮品店铺装潢布置上、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大量的“熊本熊KUMAMON”形象。结论: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饮品店铺装潢布置上、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大量的“熊本熊KUMAMON”形象,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著作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处罚:①没收侵权的印有“熊本熊KUMAMON”形象的白色马克水杯24只;②罚款人民币6000元。

案例三:2016年8月,刘某某注册成立昱宫公司,主要从事计算机信息科技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业务。公司成立后,刘某某陆续从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购入手机,雇佣吴某某针对此款手机制作了含有能改变微信功能的外挂软件的刷机包,并将刷机方法传授给公司相关技术人员,通过刷机安装上述外挂软件的方式,使该款手机的微信在未经腾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增加了自动转发、点赞、群发等数十种新功能,并以此命名为“瞬”微商营销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结论:公诉机关认定昱宫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某同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共计2300余份,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罚:上海昱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执行)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从以上三个版权登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版权登记的重要性。被侵权方可以通过版权登记维护自己的专有权益,被侵权方则需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

著作权合理使用有误区,万万踩不得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

著作权合理使用误区

1、只要注明版权所有者,我的使用就属于合理使用。在合理使用分析中,“转化性”通常是一个关键因素。但是,单纯注明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所有者,并不能让非转化性资料归为合理使用的范畴。加入“所有版权归作者所有”和“非本人所有”之类的声明并不代表您对资料的使用就属于合理使用,也不代表您拥有了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2、在他人作品中增加自己的原创内容,就是对他人资料的合理使用。即使您将自己的内容添加到他人的内容中,也不能在合理使用的法庭辩论中占优势,特别是在您的创作并没有向原创作品中添加新的表述、含义或讯息时更是如此。

3、“娱乐性”或“非盈利性”的使用自动归为合理使用。法院会仔细研究您的使用目的,以评估是否为合理使用,但是也同时需要考虑其余三项因素。例如,在合理使用的裁定标准中,声明您上传的视频“仅供娱乐”并不能扭转其实质。同样,尽管“非盈利性”的使用在合理使用分析中会得到优待,但是并不表示它就属于合理使用。

4、在视频中发表了免责声明,我的使用就属于合理使用。单凭几项声明无法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在您的视频中发布合理使用的四项因素,或者加入“无意侵犯版权”等语句,并不是免除版权侵害声明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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